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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防护工作的通知
作者:    发表日期:2017-06-23    浏览次数:

 京卫医字〔    2005〕42号

 

 

各区县卫生局,市卫生监督所,各有关医院:
   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4号)、《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17号部长令)等相关法律法规,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,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,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放射线装置开展放射诊断、治疗工作,尽可能降低患者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,特重申和强调放射防护有关要求。
    一、 放射防护有关要求
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开展放射诊断、治疗的医疗单位,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;放射诊断、治疗装置的放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,应当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。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、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、射线装置使用场所,应当设置放射性专用警告标志、工作状态指示灯等装置。
    医疗机构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、治疗时,应当按照操作规程,严格控制受照剂量,医务人员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,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,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(头部、性腺、甲状腺等)应当进行屏蔽防护;对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,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。
候诊者和陪诊者,不得在无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停留在工作状态下的X射线机房内;病人必须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,医务人员必须为候诊者和陪诊者提供防护用品。
     二、 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
    (一)各区县卫生局,各有关医疗机构的领导要高度重视,带领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,加强对工作人员、患者和受检者的放射防护工作。同时对本医疗机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。
    (二)医务人员应主动帮助患者和受检者佩戴防护用品。特别是承担中考、高考考生体检和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,要提前做好放射防护用品的准备工作。
    (三)市、区(县)卫生监督机构,依法对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开展放射诊断、治疗的医疗单位开展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五年四月六日

 

 
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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